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八十三經四八八三○號函修正核定
經濟部中華民國84.2.24經(84)工84000031號令發布施行
內政部中華民國84.2.24台(84)內營字第8472186號令發布施行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指依建築法所訂之範圍。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專業技師,指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領有省(市)主管機關發給之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方式執業,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之技師。
第 四 條 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簽證(以下簡稱簽證)時,應先檢具下列資料,申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載明技師執業機構名稱、執業技師助理人員姓名及學、經歷。
二、執業技師之簽名及印鑑卡、執業圖說。
三、執業執照及其影本各一份。
四、公會會員證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許可期限為三年,期滿二個月前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專業技師於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其變更事項並由中央建築機關公告之。
第 五 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項目為之。
第 六 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就其辦理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有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第 七 條 專業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有關機關依法令調閱,或應委託者要求借閱外,不得洩漏其中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七年。
第 八 條 專業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記錄,應每三個月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各級主管建築機關有疑問時,得向專業技師查詢其簽證記錄,或調閱有關簽證事項之文件及工作底稿,專業技師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九 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其簽證報告、計畫書、圖樣、說明書,除應簽署、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外,並應載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
第 十 條 依本規則辦理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
第十一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與建築物起造人及設計人或監造人訂定書面契約。
第十二條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業務違反本規則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懲處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簽證許可,並視其情節輕重停止二個月以上三年以下簽證許可之申請。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