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
第一條 本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營業規則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配電場所係指為建築物基於用電需要而設置者,與用戶因高壓供電或其他原因而自備之受電場所無關。
第三條 凡新增設用戶須留設配電場所,其面積及審查等有關手續,依本公司營業規則規定辦理。
第四條 凡配電場所之設置條件、設計及施工等均按本規範辦理。
第五條 配電場所應依下列規範,於 建築物興建時由用戶一併施工。
一、屋外配電場所:
(一)配電場所應依建築設計圖所示之位置放樣,並予釘樁定界。
(二)配電場所基地及通道範圍內應予夯實整平,配電場所基地之GL標高,除依建築法規辦理外,應以已完成計劃道路之高度(即水溝頂高)為準,如無計劃道路,則以現有道路中心高度為準。
(三) 配電場所之管路應依本公司指定之位置、深度、管徑及管數等,預埋符合 CNS之 ES-1級塑膠硬管至建築線外 0.3公尺處(如遇水溝應通過溝底至少埋至另側溝壁外 0.1公尺)。
二、屋內配電場所:
(一) 隔間:
1. 電場所之面積應為淨尺寸,其隔間應以雙磚(IB)疊砌,如以鋼筋混凝土隔間,其厚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分。分隔牆應無空隙,無害於防火、防音之構造(惟不得與水槽或衛浴設備共用一道牆),並應密接於上下樓地板,牆壁應以水泥砂漿粉飾。
2. 配電場所內不得有用戶自備管線穿過。
3. 配電場所之地板應予抹平並以適當斜度(以1/50-1/100之斜度)傾向門口或集水孔,惟不得低於同層之地板,門口應設十公分以上高度之PC門檻。
(二) 消防設施:
1. 依最新公布之消防法規辦理,並應於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併於主建築物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
2. 防火門:
<1> 防火門應依審定之設計圖所標明之位置裝設。
<2> 防火門之淨高不得低於二公尺,門上應裝置鎖扣,門之設計應於外面上鎖時,裡面仍可開啟。
<3> 防火門之寬度不得小於下表所列:
配電場面積
項目 |
未滿二十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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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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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門寬度 (公尺)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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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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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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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量 (處)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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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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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其中一處寬度得為0.9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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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防火門之裝置。
(三)通風設施:
1. 建築物設有通風系統者,應將配電場所之通風納入建築物之通風系統。
2. 配電場所之通風窗應按下表辦理:
配電場所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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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四十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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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未滿八十平方公尺 |
八十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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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風窗數 (65cmx65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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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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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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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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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通風窗或管道應依建築設計圖標示之位置裝設,上百葉窗應距樓板二十公分,下百葉窗應離地板二十公分。
4. 通風管道出口之樓層若為公共設施外之用途時,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獨立之機械通風設備,並將排風管道由配電場所引出室外適當高度處裝置通風窗。
(四)照明設施及通風電扇之暗管:
1. 配電場所內應於防火門旁之牆面距地面一.八公尺處埋設低壓開關箱出線盒。上百葉窗下方二十公分處及下百葉窗旁二十公分處應埋設通風電扇出線盒各乙組。
2. 配電場所內應設置適當之燈具出線盒,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應設置一處,每增加二十平方公尺,應增加一處。
3. 操作燈具之手捺開關出線盒應設置於距防火門一公尺之範圍內,其高度應距地面一.二公尺,手捺開關旁應設置插座出線盒乙組。
4. 靠近變壓器低壓電源側之牆面距地面二十公分處(由本公司圖審時指定位置),埋設電源引接出線盒乙組。
5. 配電場所內低壓開關箱、手捺開關、插座、燈具、通風電扇、電源引接等出線盒間,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埋設暗管。
(五)預埋管路:
1. 配電場所之預埋管應依本公司指定之位置、深度、管徑及管數等,預埋符合 CNS之ES-1級塑膠管至建築線外 0.3公尺處(如遇水溝應通過溝底至少埋至另側溝壁外0.1公尺)。
2. 接戶管應配合屋內線圖審之管徑、管數及位置預埋至建築線外 0.3公尺處(如遇水溝應通過溝底至少埋至另側溝壁外 0.1公尺)。
3. 預埋管兩端應加密封防水,屋內側應有喇叭口與牆面齊。
4. 新增設用戶設置配電場所預埋管數,按下列原則辦理:
<1> 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含)以下之配電場所,預埋六吋管六管。
<2> 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之配電場所,預埋六吋管八管。
<3> 如規劃裝設特殊開關等設備而須另增加預埋管數者,應於審查圖面時另案註明協調用戶增設之。
<4> 若有五吋低壓管須自配電場所引出,以6″X5″塑膠異徑接管連接預埋管引出。
(六)管道間及配管:配電場所位於無地下室之一樓或面臨道路之地下一樓者免設管道間,否則應於電源線路所經過之各樓分設管道間,俾供電纜之引接及裝置。
(七)專用通道: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室時,該地下室若為公共場所外之用途時,宜設置專用通道,俾利供電設備進出之用。
(八)防水措施: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室時,該地下室應設適當防水設施。
(九)接地設施:每一配電場所應裝設接地兩處,於灌注底層地板前施工埋設。
第六條 配電場所設置地點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電場所以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空地為原則,設置於地面一樓或空地有困難者,得設置於其他樓層,十六樓以上之建築物宜分設於地面及適當之中間樓層。
二、配電場所設置於地面空地時,應屬於該建築物建造執照範圍之法定空地內。
三、配電場所設置於地面二樓以上時,應有載重量達 1.5 公噸之吊運設備可供運送設備至設置之樓層。(吊運設備係指電梯或室內伸出屋外之鋼樑及電動滑車裝置等永久性吊裝設備)。
四、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樓層時,不得設置於最底層(地下一、二樓除外),設置於地下二樓以下(含地下二樓)時,應有車道或自備緊急電源之昇降設備通達。
五、各配電場所應有管道通達地下一樓面臨道路之配電場所或管道間。
六、配電場所應有出入不受限制之通道。
七、配電場所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
八、配電場所應有良好之通風、防火、防水設施。
第七條 配電場所應保留寬 1.2公尺以上,且有適當強度之通道,俾利供電設備進出之用。
第八條 屋內配電場所之淨高須維持二.五公尺以上,惟樑下部分如不影響供電設備之設置,其高度得酌予降低。
第九條 屋內配電場所之最窄處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十條 配電場所地板之活載重強度不得小於下表所列:
設置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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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二十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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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公尺以上 未滿四十公尺 |
四十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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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重強度 (公斤/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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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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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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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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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配電場所之設置面積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得予集中或分散設置;惟採分散設置時,各配電場所之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
第十二條 下列設備由本公司裝設:
一、配電設備基礎。 二、屋外配電場圍籬。 三、開關及溫度控制裝置。
四、通風電扇。 五、電源線。 六、燈具、手捺開關、插座。
第十三條則:
一、本規範規定未盡事宜,除依其他法令外,得隨時修訂之。
二、本規範公布實施前已設置之配電場所,依原設置標準辦理者,得不適用本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