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內線路裝置規則」部分條文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全部行政區域 。
第七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左:
一、開關:用以「啟斷」、「閉合」電路之裝置。
二、接戶開關:凡能同時啟斷進屋線各導線之開關又名總開關。
三、分路:係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
四、分路開關:用以啟閉分路之開關。
五、幹線:由總開關接至分路開關之線路。
六、導線:用以傳導電流之金屬線纜。
七、安培容量:以安培表示之導線容量。
八、實心線:由單股裸線所構成之導線,又名單線。
九、絞線:由多股裸線扭絞而成之導線,又名撚線。
十、連接盒:設施木槽板、電纜、金屬管及非金屬管時用以連接或分岐導線之盒。
十一、出線盒:設施於導線之末端用以引出管內導線之盒。
十二、敷設面:用以設施電路之建築物面。
十三、出線頭:凡屬用電線路之出口處並可連接用電器具者又名出線口。
十四、金屬管:以金屬製成用以保護導線之管子。
十五、管子接頭:用以連接專線管之配件。
十六、管子彎頭:彎曲形之管子接頭。
十七、明管:顯露於建築物表面之導線管。
十八、暗管:埋藏於建築物內部內導線管。
十九、接戶線:由屋外配電線路引至用戶進屋點之導線。
二十、進屋線:由進屋點引至電度表或總開關之導線。
二十一、單獨接戶線:單獨而無分岐之接戶線。
二十二、共同接戶線:一端接有連接接戶線之接戶線。
二十三、連接接戶線:自共同接戶線分岐而出之接戶線,包括簷下線路。
二十四、高壓接戶線:以三三○○伏級以上高壓供給之接戶線。
二十五、低壓接戶線:以六○○伏以下電壓供給之接戶線。
二十六、共同中性線:以兩種不同之電壓或不同之供電方式共用中性線者。
二十七、配(分)電箱(以下簡稱配電箱):具有框架、箱體及門蓋,並裝置電氣設備。
二十八、配電盤:具有框架、箱體、板面及門蓋,並裝置電氣設備及機器之落地型者。
二十九、斷路器:於額定能力內,電路發生過電流時,能自動切斷該電路,而不致損及其本體之過電流保護器。
三十、分段設備:藉其開啟可使電路與電源隔離之裝置。
三十一、馬達開關:以馬力為額定之開關,在額定電壓下,可啟斷具有與開關相同額定馬力之電動機之最大過載電流。
三十二、管槽:為容納導線、電纜或匯流排而設計,得為金屬或絕緣物製成,包括可撓性金屬
管、EMT管、地下管槽、地板管槽、表面管槽、導線槽及匯流排槽等。
三十三、導線槽:容納或保護導線和電纜等,具有可掀開蓋子之管槽。
三十四、匯流排槽:容納裸露或絕緣匯流排之管槽。
三十五、防爆電具:一種封閉之裝置可忍受其內部特殊氣體或蒸氣之爆炸,並可阻止由於內部火花、飛弧或氣體之爆炸,而引燃外部周圍之易燃性氣體。
三十六、對地電壓:對接地系統而言,為一線與該電路之接地點,或被接地之導線間之電壓。對非接地系統而言,則為一線與其他任何線間之最大電壓。
三十七、接地:線路或設備與大地或可視為大地之某導電體間有導電性之連接。
三十八、被接地:被接於大地或被接於可視為大地之某導電體間有導電性之連接。
三十九、被接地導線:系統或電路導線內被接地之導線。
四十、接地線:連接設備、器具或配線系統至接地極之導線。
四十一號、多線式電路:指單相三線式、三相三線式或三相四線式電路。
四十二、雨線:自屋簷外端線,向建築物之鉛垂面作形成四十五度夾角之斜面;此斜面與屋簷及建築物外牆三者相圍部分屬雨線內,其他部分為雨線外。
第九條 供應電燈、電力、電熱或該等混合負載之低壓幹線及其分路,其電壓降均不得超過標稱電壓百分之三,兩者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二條 絕緣導線之最小線徑不得小於左列各款規定。
一、電燈及電熱工程,選擇分路導體線徑之大小應以該線之安培容量足以擔負負載電流且不超過電壓降限制為準;其最小線徑除特別低壓另有規定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一‧六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
二、電力工程,選擇分路導體線徑之大小,除應能承受電動機之額定電流之一‧二五倍外,單線直徑不得小於一‧六公厘,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平方公厘。
三、高壓電力電纜之最小線徑如表一二。
第十六條 絕緣電線之安培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常用絕緣電線按其絕緣物容許溫度如表一六~一所示。
二、絕緣電線按磁珠磁夾板配線,其安培容量如表一六~二所示。
三、絕緣電線按導線管槽配線時,其安培容量如表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 所示。
四、絕緣電線按PVC管配線時,其安培容量如表一六~七所示。
五、絕緣電線裝於周溫高於攝氏三五度處所,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一六~八所列修正係數。
第十七條 絕緣電纜之安培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六○○伏電纜其內部絕緣物容許溫度可分為攝式六○度、七五度、八○度及九○度,其安培容量如表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所示。
二、高壓交連PE電力電纜及EP橡膠電力電纜,其各種裝置法之安培容量如左:
- 依地下管路敷設者,其安培容量如表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所示。
- 依直埋敷設者,其安培容量如表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所示。
- 依空中架設者,其安培容量如表一七~七所示。
- 依暗渠敷設者,其安培容量如表一七~八所示。
三、高壓電力電纜裝設時如土壤溫度超過攝氏二○度或空中周溫超過或低於四○度,其安培容應分別乘以表一七~九所列之修正係數。
第二十七條 接地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施工:
一、內線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接戶開關電源側之適當場所。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其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至接戶開關箱內,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或設備之接地。
五、三相四線多重接地供電地區,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六、接地線以使用銅線為原則,可使用裸線、被覆線或絕緣線。個別被覆或絕緣之接地線,其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者。
七、一四平方公厘以上絕緣被覆線或僅由電氣技術人員維護管理處所使用之多芯電纜之芯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之處以左列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時,可做為接地線,接地導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
- 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加上條紋標誌。
- 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著上綠色。
- 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八、被接地導線之絕緣皮應使用白色或灰色,以資識別。
九、低壓電源系統應按左列原則接地:
- 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五○伏,該電源系統除第九款另有規定外,必須加以接地。
- 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伏者,除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 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伏者,不得接地。
- 電源系統供應電力用電,其電壓在一五○伏以上,六○○伏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十、低壓電源系統無需接地者如左:
- 電氣爐之電路。
- 易燃性塵埃處所運轉之電氣起重機。
十一、低壓用電設備應加接地者如左:
- 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 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箱。
- 非金屬管連接之金屬配件如配線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可觸及之潮濕處所者。
- 電纜之金屬外皮。
- X線發生裝置及其鄰近金屬體。
- 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其他固定設備。
- 對地電壓在一五○伏以下之潮濕危險處所之其他固定設備。
- 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移動性電具。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不為人所觸及者不在此限。
- 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下移動性電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金屬地板上或金屬箱內者,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需接地。
第三十條 接戶開關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戶應有接戶開關之設置,需能同時啟斷進屋線之各導線。但多線式之被接地中性線依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接戶開關應裝於容易接近之處,其距地面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至二‧○公尺間為宜,且應在最靠近導線之進屋點及電度表之負載側。
三、接戶開關應採用不露出帶電之開關或斷路器。
四、一組進屋線供應數戶用電時,各戶之接戶開關得裝設於同一開關箱內或於個別開關箱內(共裝於一處)或在同一配電箱上,其開關數如不超過六具者,得免設總接戶開關。
五、多線式電路之接戶開關於啟斷非接地諸導線,而不能同時啟斷被接地之導線者,應在接戶開關箱內或配電箱上備有其他設施,使能隔離該被接地之導線。
第四十五條 刀型開關其電壓在二五○伏以下,額定電流在一五○安以上者及電壓在六○○伏以下而額定電流在七五安以上者,僅可作為隔離開關之用,不得在有負載之下開啟電路。
第五十三條 導線應按安培容量加以保護。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八○○安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如其標準額定電流與導線之安培容量不能相當時,得使用高一級之額定值。
二、接於分路中之花線或電具線如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加以保
護。
- 一五安及二十安路上之花線截面積為○‧七五平方公厘以上者。
- 三○安分路上之花線截面積為二‧○平方公厘以上者。
- 四○安及五○安分路上之花線截面積為三‧五平方公厘以上者。
三、電動機電路之過電流保護依照第三章第二節辦理者,應視已受到保護。
第五十九條 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
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
二、游泳池、噴水池等場所水中及周邊用電設備。
三、公共浴室等場所之過濾或給水電動機分路。
四、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用電設備。
五、辦公處所、學校和公共場所之飲水機分路。
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及浴室插座分路。
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及離廚房水槽一‧八公尺以內之插座分路。
八、住宅、辦公處所、商場之沉水式用電設備。
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
十、人行地下道、路橋用電設備。
十一、慶典牌樓、裝飾彩燈。
十二、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
十三、遊樂場所之電動遊樂設備分路。
第六十條 (刪除)
第六十二條 漏電斷路器之選擇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裝置於低壓電路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電流動作形,且須符合左列規定:
- 漏電斷路器應屬表六二~一所示之任一種。
- 漏電斷路器之額定電流容量,應不小於該電路之負載電流。
- 漏電警報器之聲音警報裝置,以電鈴或蜂鳴式為原則。
二、漏電斷路器之額定感度電流及動作時間之選擇,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 以防止感電事故為目的裝置漏電斷路器者,應採用高感度高速形。惟用電設備另施行外殼接地,其設備接地電阻值如未超過表六二~二接地電阻值,且動作時間在○‧一秒以內(高速形),得採用中感度形之漏電斷路器。
- 防止感電事故以外目的裝置漏電斷路器者(如防止火災及防止電弧損傷設備等),得依其保護目的選用適當之漏電斷路器。
第十二節 配電盤及配電箱
第六十四條 配電盤及配電箱係裝有開關、過電流保護設備、匯流排或儀表等之設備。
第六十四條之一 配電箱之額定容量應不低於第二章第三節規定計得之最小幹線之容量。且應標示額定電壓、額定電流、相數、單線圖、製造及承裝廠商名稱。
第六十五條 匯流排、導線之固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匯流排及導線在配電盤或配電箱內之安放,應達成不受機械損傷並應保持於一定之固定狀態。
二、匯流排及導線之安排應避免由於感應效果而造成過熱。
三、配電盤或配電箱如作接戶設備用時,在盤上或箱內應備有依表二六~一規定同容量之接線裝置,以供接戶線電源側被接地導線與配電盤或配電箱之構架連接。所有配電盤之結構應依表二六~一規定之設備接地線連結在一起。
四、配電盤及配電箱之負載端子,不得跨越非接地匯流排。
五、三相匯流排A、B、C相之安排,面向配電盤或配電箱應由前到後,由頂到底,或由左右排列。在三相四線△接線系統,B相應為對地電壓較高之一相。
第六十六條 裝置場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有任何帶電部分露出之配電盤及配電箱應裝於乾燥之處所,並應有限制非電氣工作人員接近之設備。
二、配電箱如裝於潮濕場所或在戶外,應屬防水型者。
三、配電盤及配電箱之裝置位置不得接近易燃物。
四、配電盤及配電箱因操作及維護需接近之部分應留有適當工作空間。
五、導線管槽進入配電盤、落地型配電箱或類似之箱體,箱內應有足夠之空間供導線配置。第六十六條之一 接地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配電盤框架及支持固定開關設備之構架均應接地。
二、配置於配電盤上之計器、儀表、電驛及儀表用變比器,應依左列規定加以接地:
- 變比器一次側接自對地電壓超過三○○伏以上線路時,其二次側迴路均應加以接地。
- 非專門技術人員可接近之變比器外殼或框架均應加以接地。
- 運轉電壓小於一○○○伏之儀表、電驛及計器等之外殼,應依左列規定接地:運轉線圈或操作部分對地電壓大於三百伏,且非電氣技術人員可接近之非配置在配電盤上之儀表、電驛及計器之外殼及其他露出金屬部分應予接地。
- 配電盤上儀表、電驛及計器不論接於變比器或直接接於供電迴路,如在盤面上不露出帶電部分,其外殼應加以接地。
- 計器、儀表及電驛之電流引接端子對地電壓超過一○○○伏時,應以昇高隔離或以適當之柵網、被接地之金屬或絕緣蓋子保護時,此等儀器之外殼可不接地。
- 計器、儀表及電驛等,如直接固定在箱內或配電盤上被接地之金屬板面上時,應被認為已加接地。
- 配電箱箱體與框架如屬金屬製成,應以物理性之連結,並依第一章第八節及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接地。配電箱配裝非金屬管路或電纜時,供作個別接地線連接用之接地端子板,應確實固定在配電箱內。接地端子板應與金屬箱體及框架連接,否則應與供應此配電箱之電源之接地線連接。
- 第六十七條 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分路用配電箱,係指其過電流保護設備中三○安以下額定者占百分之一○以上者。
二、分路用之配電箱,其過電流保護器極數不得超過四二個。主斷路器不計入,兩極斷路器以二個過電流保護器,三極斷路器以三過電流保護器計。
三、分路用配電箱在其電源側,應以不大於該配電箱合計額定值之不超過二個主斷路器或二組之熔絲保護。但供電配電箱之幹線,如在供電端處之過電流保護,不大於該配電箱之額定值時,該箱可不另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四、配電箱之分路額定值如為三○安以下者,其主過電流保護器應不超過二○○安。
五、配電箱內之任何過電流保護裝置,如遇裝接負載正常狀態下將連續滿載三小時以上者,除該過電流保護裝置確能照其額定值連續負載外,該負載電流以不超過其額定值之百分之八○為宜。
第六十八條 配電盤及配電箱之構造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配電盤、配電箱應由具有耐熱性及不燃性之物質所製成。
二、箱體若採用鋼板其厚度應在一‧二公厘以上,採用不燃性之非金屬板者,其強度應具有相當於本條規定之鋼板強度。
三、匯流排如能牢固架設,得用裸導體製成。
四、儀表、訊號燈、比壓器及其他附有電壓線圈之設備,應由另一電路供應之,該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值不得超過一五安。但此等設備如因該過電流保護裝置動作,而可能有發生危險之慮時,得不裝設該項過電流保護。
六、裸露之導電部分及匯流排,除屬於開關及斷路器之部分者外,其異極間之間隔按表六八之規定為原則。
第八十五條之一 接於一五安及二○安低壓分路之插座應採接地型;其固定接地極應與接地導線妥為連接,不得接於系統被接地導線。
第八十七條 安裝於易燃物附近之燈具,不得使易燃物遭受超過攝氏九○度之溫度。
第九十三條 花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花線之導體是由細小銅線組成,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之柔軟性電線。
二、花線適用於三○○伏以下之線路。
三、具有同等性能之絕緣材料亦得作為花線。
四、花線原則使用於既設更換場所,新設場所不得使用花線。
第九十四條 花線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四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分路負載計算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一般照明負載依表一○二~一計算為原則。所裝照明燈具照度應符合表一○二~二標準。計算樓板面積應將各樓面積皆計入。但不包括陽台、住宅之附屬車庫(預訂將來另有用途者除外)。
二、在各種住宅及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其中所有二○安以下之插座出線口(但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所指定者除外),不得視作一般照明用之出線口,需計為額外之負載。
三、對於非一般照明之出線口,每一出線口之負載計算,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除電動機外之特殊電器或其他負載之出線口,依電器或所接負載之安培額定計算。
- 供電動機之出線口依電動機之規定計算。
- 供重責務型燈座之出線口依每一出線口以六○○伏安計算。
- 其他出線口(不包括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所指插座)依每一出線口以一八○伏安計算。
第一百零三條 分路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分路導線安培容量應不小於所供應負載最大電流。供應移動性負載插座分路,其導線之安培容量應不小於分路保護額定。
二、分路設置以金屬管配線時應按表一○三選用。惟分路配線採非金屬管配線時,其最小分路導線線徑,應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修正。
第一百零五條 分路許可裝接負載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一五及二○安分路以供應普通電燈及小型電器為限,如僅供應移動電器,其容量最大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八○。至於分路同時供應電燈、移動電器及固定電器時,其中固定電器容量總和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五○。
二、三○安分路以供應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固定電燈或任何處所之大型電器。如僅供應移動電器,其容量最大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八○。
三、四○及五○安分路以供應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固定電燈及紅外線電燈或任何處所之固定烹飪器。但普通電燈不得併用。
第一百二十五條 放電管燈之附屬變壓器或安定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其二次開路電壓超過一○○○伏以上之放電管燈不得使用於住宅處所。
二、其二次開路電壓在三○○至一○○○伏之放電管燈,除非燈具備有特殊設計,使燈管插入或取出時不露出帶電部分,否則不得使用於住宅處所。
三、放電管燈之附屬變壓器或安定器不得使用油浸型。
四、屋內型日光燈,其安定器建議採用電子安定器。
五、放電管燈裝置時,其變壓器或安定器不得碰觸易燃物,且與易燃物間應保持適當距離。
第一百二十七條 變壓器或安定器其二次開路電壓不得超過一五○○○伏,二次短路電流不得超過六○毫安。
第一百五十三條 標準電動機分路應包括左列各部分(如圖一五三所示)。
前項圖一五三之分路導線及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幹線分歧線路(W1):自幹線分歧點至分路過電流保護器長度在三公尺以下,不受需達幹線載流量之限制;長度不超過八公尺,不得低於幹線載流量三分之一;長度超過八公尺則應與幹線具有同等之載流量。
二、分路配線(W2):自分路過電流保護器至電動機之線路,其載流量應符合第一百五十條規定。
三、電動機控制線路(W3):該控制線路應有適當過電流保護設備。但額定二○安以下之分路,其控制線線徑在○‧七五平方公厘以上者,視為已受分路過電流保護器保護。額定超過二○安之分路,其控制線在操作器內且其載流量在分路導線載流量四分之一以上者,或其控制線在操作器外且其載流量在分路導線載流量三分之一以上者,得免加裝過電流保護設備。
四、二次線(W4):繞線型電動機自轉子至二次操作器間之二次線。其載流量應不低於二次全載電流之一‧二五倍。但非連續性負載,得以溫升限制為條件,選擇較小導線。
五、分路過電流保護器(P1):該保護器用以保護分路配線、操作器及電動機之過電流、短路及接地故障。
六、分段設備(SM):其主要用途係當電動機或操作器檢修時,用以隔離電路。
七、電動機過載保護器(P2):該器旨在保護電動機、分路導線及其本身(指過載設備)免因電動機過載而燒損。
八、操作器(C):該器用以操作電動機之運轉,如操作電動機之起動、停止、反向或變速,宜裝於鄰近電動機,俾操作者能視及電動機之運轉。
第一百五十七條 分路導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電動機額定電流之一‧二五倍。
二、供應短期性、間歇性、週期性或變動負載電動機者,可以導線之溫升限制為條件選擇適當導線。
三、電動機個別並聯有電容器,改善功率因數者,其導線安培容量可依實際計算所得選擇適當導線。
四、供應二具以上電動機之分路導線,按第一百五十八條辦理。
五、三相二二○伏一般用電動機,其最小線徑可參考表一五七辦理。
第一百八十四條 電容器如個別配裝於電動機之分路,以改善功率因數時,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之安培容量除不得低於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外,並不得低於電動機分路容量之三分之一。
二、電容器如裝設於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之負載側,無需再裝分段設備及過電流保護裝置。
第一百八十九條 地下電纜之埋設深度應按第八章之一規定辦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 金屬管徑之選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管徑之選定按表二二二~一、表二二二~二及表二二二~三。
二、管長六公尺以下且無顯著彎曲及導線容易更換者,如穿在同一管內之線徑相同且在八平方公厘以下按表二二二~四選用,其餘可依絞線與絕緣皮截面積總和不大於表二二二~五或表二二二~六中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六○選定。
三、線徑不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可依絞線與絕緣皮截面積總和不大於表二二二~五或表二二二~六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四○選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 非金屬管徑之選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線徑相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管徑之選定按表二四四~一及表二四四~二。
二、管長六公尺以下且無顯著彎曲及導線容易更換者,如穿在同一管內之線徑相同且在八平方公厘以下按表二四四~三選用,其餘可依絞線與絕緣皮截面積總和不大於表二四四~四中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六○選定。
三、線徑不同之導線穿在同一管內時,可依絞線與絕緣皮截面積總和不大於表二四四~四導線管截面積之百分之四○選定。
第二百七十五條 導線槽係指以金屬板或耐燃性非金屬槽道製成,以供配裝電線或電纜之管槽。
其蓋部應屬可動者,俾於整個導線槽系統裝置完成後得以移開而放置導線。
第二百七十六條 金屬導線槽僅許露出裝置,如延伸裝於屋外者,其構造應具有防水效能,金屬導線槽不得裝於左列場所:
一、易受重機械碰損及屬於腐蝕性氣體場所。
二、屬於爆發性氣體存在處所及易燃性塵埃場所。
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
非金屬管導線槽得使用於左列情形:
一、無掩蔽之場所。
二、有腐蝕性氣體之場所。
三、屬於潮濕性質之場所。
非金屬管導線槽不得使用於左列情形:
一、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二、屬於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場所。
三、除產品特別指明外之暴露於陽光照射之場所。
四、產品指定使用之周圍溫度以外之場所。
第二百七十七條 裝於導線槽內之有載導線數不得超過三○條,且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不得超過該線槽內截面積百分之二○。該線槽內導線之安培容量應按表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中導線數「三以下」之數值計算。但屬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則導線槽內之導線數不受上列之限制。
一、電梯、升降機、電扶梯或電動步道之配線如按導線槽裝置,且其導線槽內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不超過該導線槽截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導線如作為訊號線或電動機與操作器間之控制線(僅於起動時有電流通過者)概視為無載之導線。
三、導線之安培容量按表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中導線「三以下」之數值再乘以表二七七之更正係數時,則裝置導線數可不加限制,但各導線截面積之和仍不得超過該導線槽內截面積百分之二○。
第二百七十九條 水平裝置之金屬導線槽應在每距一‧五公尺處加一固定支持,如裝置法確實牢固者,則該項最大距離得放寬至三公尺,至導線槽為垂直裝置者,其支持點距離不得超過四‧五公尺。
第二百七十九條之一 非金屬導線槽距終端或連接處九十公分內應有一固定支持。除產品另有列示支持距離外,每九十公分應有一固定支持;惟任何情況下兩支持點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垂直裝置時,除非產品另有列示支持距離外,每一‧二公尺應有一確實之固定支持,且兩支持點間不得有超過一處之連接。
第二百八十二條 由金屬導線槽展延而引出之配線,得按金屬管或金屬外皮電纜裝置法配裝。
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 由非金屬導線槽延伸而引出之配線得按第四章低壓配線方法裝置。
非金屬導線槽應按不同之配線方法配置一條分離之設備接地導線。
第二百八十四條 導線槽裝置後,應於明顯處標示其製造廠名或其標誌。
非金屬導線槽應於明顯處標示其內部截面積。
第四章 低壓配線方法
第十三節 燈用軌道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一 燈用軌道係一種供電及支持電器之裝置;其長度可由增減軌道節數改變。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二 燈用軌道應屬固定裝置,並妥善連接於分路。燈用軌道應裝用其專用電器,使用一般插座之電器不得裝用。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三 燈用軌道連接之負載應不超過軌道額定容量;其供電分路保護額定容量應不超過燈用軌道額定容量。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四 燈用軌道不得裝置在左列場所:
一、易受外物碰傷。 二、潮濕或有濕氣。 三、有腐蝕性氣體。 四、存放電池。
五、屬危險場所。 六、屬隱蔽場所。 七、穿越牆壁。
八、距地面一‧五公尺以下。但有保護使其不受外物碰傷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五 燈用軌道專用電器應直接以相極及接地極分別妥為連接在燈用軌道上。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六 燈用軌道分路負載依每三○公分軌道長度以九○伏安計算。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七 分路額定超過二○安培之重責務型燈用軌道;其電器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護。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八 燈用軌道應堅固妥善安裝,使每一固定點均能支持其所可能裝設之燈具最大重量。燈用軌道單節一‧二公尺以下者應有兩處支持,如燈用軌道之延長部分,每一單節未超過一‧二公尺者亦應增加一處支持。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九 燈用軌道應有堅固之軌槽。軌槽內應可裝設導體及插接電器,並須考慮防止外物填塞及意外碰觸活電部分之設計。不同電壓之燈用軌道器材應不能互用,燈用軌道之銅導體最小採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軌道末端應有絕緣及加蓋。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十 燈用軌道應以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接地,軌節應妥善連接以維持電路之連續性。
第十四節 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十一 金屬可撓導線管由其構造可分左列兩種:
一、一般可撓導線管:由金屬片捲成螺旋狀製成者。
二、耐水性可撓導線管:由金屬片與纖維組合製成之緊密且有耐水性者。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十二 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之導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金屬可撓導線管應使用絕緣導線。
二、銅導線直徑超過三‧二公厘或鋁導線直徑超過四‧○公厘,應使用絞線。
三、金屬可撓導線管內導線不得接續。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十三 施設金屬可撓導線管之場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有可能損傷導線管之場所不得施設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惟有適當防護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一般金屬可撓導線管得使用在露出場所及可以點檢之隱蔽乾燥場所。屋內配線電壓超過
三○○伏特者,僅限於接至電動機之有可撓必要之接線部分。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十四 金屬可撓導線管及附屬配件之選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金屬可撓導線管、接線盒等管與管相互連接及管端連接應選用適當材料之配件。
二、一般金屬可撓導線管其厚度須在○‧八公厘以上。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十五 管徑之選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線徑相同之絕緣導線穿在同一一般金屬可撓導線管之管徑,應按照第五章金屬管配線之厚
導線管選定表二二二~一選定。
二、線徑相同之絕緣導線穿在同一耐水性金屬可撓導線管內時;其管徑應符合左列規定:
- 管內穿設絕緣導線數在一○條以下者,按表二九二之一五~一選定。
- 管內穿設絕緣導線數超過一○條者,按表二九二之一五~二選定。
三、金屬可撓導線管如彎曲不多,導線容易穿入及更換者可免按前項規定選用。如線徑相同且在八平方公厘以下者可按表二九二之一五~三選定。其餘可按表二九二之一五~五、表二九二之一五~六及參考表二九二之一五~四由導線與絕緣被覆截面積總和不大於導線管內截面積之百分之四八選定。
四、線徑不同之絕緣導線穿在同一金屬可撓管內時,按表二九二之一五~四、表二九二之一五~五及 表二九二之一五~六導體與絕緣被覆總截面積總和不大於導線管內截面積之百分之三二選定。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十六 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管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金屬可撓導線管及附屬配件之導線出入口須平滑,不得有損傷電線被覆之虞。
二、耐水性金屬可撓導線管彎曲時,必須按左列規定施設:
- 露出場所或能夠點檢之隱蔽場所裝置之導線管可卸下之場所;其彎曲內側半徑須為導線管內徑三倍以上。
- 露出場所或能夠點檢隱蔽場所裝置之導線管不可卸下時及無法點檢之隱蔽場所;其彎曲內側半徑須為導線管內徑六倍以上。
三、一般金屬可撓導線管彎曲時;其彎曲內側半徑須為導線管內徑之六倍以上。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十七 金屬可撓導線管及附屬配件之連接及固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金屬可撓導線管及附屬配件之連接須具良好之機械性及電氣性,並應以適當之方法確實固定。
二、金屬可撓導線管相互連接時,應以管子接頭妥善接續。
三、金屬可撓導線管與接線盒或配電箱連接時,應以適當之連接器接續。
四、金屬可撓導線管配線與金屬管配線、金屬線槽配線等相互連接時,應使用適當之接頭或連接器互相連接,並使具有機械性及電氣性之接續。
五、金屬可撓導線管以護管鐵支持時,其支持點之距離須照表二九二之一七。
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十八 金屬可撓導線管之接地種類及接地電阻應按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一般金屬可撓導線管,應以直徑一‧六公厘以上裸軟銅線或截面積二平方公厘以上裸軟絞線作接地線連續穿入全部配管內,且此添加之裸軟銅線或裸軟絞線必須與金屬可撓導線管兩端完全之電氣性連接。但裝設管長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有塵埃場所,指碾米、紡織、製粉絲、棉花、水泥、黑炭、鑄造金屬及製造金屬粉之工廠及其他類似發生塵埃之工廠。但設有防塵設備而不致造成塵埃者不在此限。前項場所電機設備及配線之施設應依本節之規定辦理。
第四百零一條 左列各款主要設備應經本條所指定之單位,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
一、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熔絲、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斷路器及高壓配電盤應由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試驗。但高壓配電盤如係由甲級電器承裝業於用電現場承裝者,得由原監造電機技師事務所試驗。
二、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試驗有困難者,得以整套及單體型式試驗報告送經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使用。該設備中之比壓器、比流器及避雷器規格有變動時,得以該單體之型式試驗報告送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組合使用。
三、高壓用電設備在送電前,應由左列單位之一作竣工試驗。
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
登記合格之電氣技術顧問團體、原監造電機技師事務所或原施工電器承裝業。
第四百十二條 為保護高壓進屋線或各幹線所採用之過電流保護設備,應採用經中央政府檢驗機構試驗合格或審查定型試驗合格者,且符合左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一、一種能自動跳脫之斷路器,且符合左列條件者:
- 屬屋內型者,應具有金屬封閉箱或有防火之室內裝置設施;如屬開放型裝設者,其裝置處所應僅限於電氣負責人能接近者。
- 作為控制油浸變壓器之斷路器,應裝於金屬箱內,或與變壓器室隔離。
- 油斷路器之裝置處所,如鄰近易燃建築物或材料時,應具有經認可之安全防護設施。
- 斷路器應具有左列設備或操作特性:
- 與控制電源無關之機械或手動跳脫裝置。
- 應具有自由跳脫(Trip Free)特性。
- 在加壓情況下,能手動啟斷或投入,且主接觸子之動作應不受手動操作速度之影響。
- 斷路器本身應具有啟斷或投入之機械位置指示器,俾判別主接觸子係在啟斷或投入位置。操作斷路器之處所(如配電盤、盤面)應具有明顯之啟斷及投入指示(如紅、綠燈)。
- 具有一永久而明顯之名牌,標明製造廠家、型式、製造號碼、額定電流、啟斷容量(以百萬伏安或安培標示),及額定最高電壓等有關資料。
- 斷路器之額定電流,不得小於最高負載電流。
- 斷路器應有足夠之啟斷容量。
- 在線路或機器短路狀態下投入斷路器,其投入電流額定不得小於最大非對稱故障電流。
- 斷路器之瞬間額定(Momentary Rating)不得小於裝置點最大非對稱故障電流。
- 斷路器之額定最高電壓,不得小於最高電路電壓。
二、一種能同時啟斷電路中各相線之滿載電流之非自動油開關或負載啟斷開關(Load interrupting Switch)而配置適當之熔絲。
三、一種能同時啟斷變壓器無載電流之開關而配置適當之熔絲,且該開關與變壓器二次側之總開關有連鎖裝置,使一次側之開關在二次側開關未開路前不能開啟者。但一次側主幹線備有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設備可供啟斷各幹線之負載電流者,則上稱之開關(隔離開關或熔絲鏈開關),如附有「有載之下不得開啟」等字樣時,得免裝連鎖裝置。
四、裝置於屋外且被保護進屋線僅接有一具或一組變壓器而符合左列各規定時,得採用一種適合規範之熔絲鏈開關封裝熔絲或隔離開關裝熔絲。
變壓器組一次額定電流不超過二五安。
- 變壓器二次側之電路不超過六路而各裝有啟斷電路滿載電流之斷路器或附熔絲之負載開關者。如超過六路則變壓器二次側應加裝主斷路器或附熔絲之主負載啟斷開關。但變壓器之一次側主幹線備有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設備可供啟斷各幹線之負載電流者,則該變壓器之二次側若超過六路得免於二次側加裝主斷路器或附熔絲之主負載啟斷開關。
五、熔絲可分為左列各種:
- 電力熔絲應符合左列規定:
- 電力熔絲之啟斷額定,不得小於裝置點最大故障電流。
- 電力熔絲之額定電壓,不得小於最高電路電壓,運轉電壓不得低於熔絲所訂之最低電壓。
- 熔絲座及熔絲應附有一永久而明顯之名牌,標明製造廠型式、連續額定電流、啟斷額定電流及電壓額定。
- 熔絲啟斷電路時,應具有正確之功能,不得傷及人員或其他設備。
- 熔絲座之設計及裝置,應能在不帶電之情形下更換熔絲,惟由專責人員使用工具設備,可作活電操作者,不在此限。
- 驅弧型熔絲鏈開關應符合左列規定:
- 熔絲鏈開關之裝置應考慮人員操作及換裝熔絲時之安全,熔絲熔斷時所驅出管外之電弧及高溫氣體不得傷及人員,該開關不得裝用於屋內、地下室或金屬封閉箱內為原則。
- 熔絲鏈開關不適於啟斷滿載電流電路,惟經附安裝適當之負載啟斷裝置者可啟斷全部負載。
除非熔斷開關與其電路中之開關有連鎖裝置,以防止啟斷負載電路,否則應附有「有載之下不得開啟」之明顯警告標示牌。
- 熔絲鏈開關之啟斷額定不得小於電路之最大故障電流。
- 熔絲鏈開關之最高電壓額定不得小於最高電路電壓。
- 熔絲鏈開關應在其本體或熔絲筒上附有一永久而明顯之名牌或標識,俾標明製造型式、額定電壓及啟斷容量。
- 熔絲鏈應附一永久而明顯之標識,標明連續電流額定及型式。
- 在屋外鐵構上裝置熔絲鏈開關,其最底帶電體部分(含啟開或投入位置)之高度,應符合第四百零三條規定。
第四百四十一條 避雷器應裝於進屋線隔離開關之電源側或負載側。但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線路如係地下配電系統而受電變壓器裝置於屋外者,則於變壓器一次側近處應加裝一套。
第四百四十六條 接戶線長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架空單獨及共同接戶線之長度以三五公尺為限,但如架設配電線路有困難時,得延長至四五公尺。
二、連接接戶線之長度自第一支持點起以六○公尺為限,其中每一架空線段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接戶線按地下電纜方式裝置時,其長度可不受限制。
第四百六十條 凡沿屋壁或簷下設施連接接戶線時,應儘量設施於雨線內,離地高度不及二‧五公尺而易受外物碰觸者,導線應裝於導線管內。
第四百六十一條 進屋線伸出壁外長度應按左列規定:
一、進屋線如屬電纜,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四○公分以上。
二、進屋線如屬導線管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一○公分以上,且在屋外一端一律應加裝防水分線頭,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三○公分以上。
三、如用戶房屋壁外尚有遮屏者,其進屋線應裝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離地面高度不及二‧五公尺,其在二‧五公尺以下露出線必須為完整之PVC線
(即進屋線應延長至距地面二‧五公尺以上之處),且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第四百七十七條 表前線路及電度表接線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度表電源側至接戶點之線路應按PVC電纜或經認可之其他電纜、金屬管或硬質PVC管及可封印型導線槽配裝之,如屬明管應以全部露出,不加任何掩護者為限。
二、電度表應加封印之電度表接線箱保護之。但電度表如屬插座型及低壓三○安以下者(限裝於非鹽害地區之乾燥且雨線內之場所,其進屋線使用導線管時,該管應與電表之端子盒相配合)得免之。
三、電度表接線箱,其材質及規範應考慮堅固、密封、耐候及不燃性等特性者,其箱體若採用鋼板其厚度應在一‧六公厘以上,採用不燃性非金屬板者其強度應符合國家標準。
第八章之一 地下配線
第四百八十四條之一 本章各條適用於用戶用電範圍內高低壓地下配電線路。
第四百八十四條之二 地下配線係使用絕緣電纜穿入管路、管溝或直埋方式施設者。
第四百八十四條之三 地下配線採用管路或管溝方式施設時,在承受車輛及其他重物壓力之場所;其管路或管溝應有適當之強度耐受其壓力。
第四百八十四條之四 高壓配線裝置,應按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四百八十四條之五 低壓配線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直埋或管路方式裝置之埋設深度應符合表四八四之五規定。
二、低壓配線地下裝置,應按第一章第八節有關規定接地。
三、建築物下面裝置地下電纜時,應將電纜穿入導線管內,並延伸至建築物牆外。
四、直埋電纜由地下引出地面時,應以適當之配電箱或導線管保護,保護範圍至少由地面起達
二‧五公尺及自地面以下達四六公分。導線進入建築物時,自地面至接戶點應以適當之配電箱或導線管保護。
五、含有岩石、煤渣、粗大或有尖角物料、腐蝕性泥土等均不得作為挖掘埋設電纜或管路之回填材料。直埋電纜或管路之溝底必須平整搗實,並應於電纜或管路上方覆蓋砂粒或加適當之標示帶或採其他適當方法防護外物之損害。
六、相同回路之所有導線及中性線及所有設備接地導線,應裝置於同一導線管或同一管溝內。
第四百八十四條之六 地下用電線路之人、手孔應按左列規定施設:
一、人、手孔須堅固能耐受車輛或其他重物之壓力,並且有防止浸水結構。
二、人、手孔應有能排除積水之結構。
三、人、手孔不宜設置在爆炸性或易燃性瓦斯可能侵入之處所。
第四百八十四條之七 導線管、管溝及其他地下配線裝置之金屬部分、金屬接線箱或接線盒以及電纜金屬被覆層,應按有關規定接地。
第四百八十四條之八 地下線路與架空線路連接,其露出地面之電纜,應按左列原則辦理:
一、電纜應裝設於不會妨礙交通之位置。
二、如電纜裝設於人員可能觸及之場所或電纜易受損傷之場所時,電纜應採用金屬管或塑膠管等適當防護。
第四百九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本規則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前領有使用執照或發布後六個月內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用電裝置更換及維修得依原規則辦理。